●提问:

某工程类电梯项目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招标人推荐了一定数量的电梯品牌,同时明确若投标人所投品牌不是推荐品牌的,需向建设单位申请,由招标人论证确定与推荐品牌属于同等档次并书面同意方可。请问此举是否合法?

 

●解析:

这种做法不合法,属于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根据此条规定,招标人限定品牌,无论是强制推荐某一个品牌还是多个品牌,抑或强制设定品牌认可的前置程序,都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只有当招标人必须引用某一品牌或制造商才能准确清楚地说明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要求时,才能在招标文件中引用该品牌或制造商,但应当在引用的品牌或供应商名称前加上“参照或相当于”的字样,以保证其他品牌或制造商可以公平参与投标竞争。

电梯属于通用设备,电梯招标采购可以以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格参数体现供货要求,不属于 “只有当招标人必须引用某一品牌或制造商才能准确清楚地说明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情形,因此,招标人不得违法限定品牌。

 

延伸阅读:法律法规原文内容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来源:《招标采购常见问题汇编——解疑释惑400问》